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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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動」刪除之。
二、核被告羅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他人受有體傷及車損,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實為不該。且其有酒駕前科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本院卷第11頁),素行難謂良好。參酌其曾否認犯行辯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飲酒,但經提示相關證據後始為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偵卷第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童毅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羅健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瑜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0時許起訖同日12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16.5公里處,適 莊茂昌 騎乘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茂昌、 謝采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