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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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誠聰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無故不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之行為,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減刑為6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蔡誠聰猶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某處,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11月30日經警通知到警局報到採尿,於該日下午3時27分許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誠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減刑為6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即最長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敘甚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8之
1頁)、長榮大學99年12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確在可檢出施用海洛因之最長時間96小時內,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無違,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點,起訴書記載為「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27分許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然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伊是在「99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施用」(該時間點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被告為海洛因之高度成癮者,自91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其若服用高劑量之海洛因,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於96小時內仍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自承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9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應堪採信,關於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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