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再福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2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1年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於99年1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9月24日早上10時許,在其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9月27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採尿,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復於100年2月
9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南市新市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100年2月11日緝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再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2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縱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2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3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卷第57頁、第75頁反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且2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0月4日、100年3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
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見警一卷第8頁)、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見警二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驗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頁)各1張,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案)。其
2次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2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第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點,起訴書記載為「99年9月27日9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稱伊是在「99年9月24日早上10時許施用」(該時間點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查被告為海洛因之高度成癮者,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其若服用高劑量之海洛因,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於96小時內仍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自承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9年9月24日早上10時許」,亦堪採信,關於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點應予更正。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卷第37頁反面),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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