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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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
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E0000000號),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數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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