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咖啡廣場」飲料壹罐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昱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
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駿隆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咖啡廣場」飲料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店內飲用。嗣該店人員 陳琪華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通知店長 黃志清 到場處理,曾昱偉於同日上午11時許欲離開時,經黃志清攔阻詢問,惟曾昱偉仍藉詞離去,陳琪華嗣於該店內座位區發現曾昱偉遺留之背包外側裝有上開飲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琪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美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之價值非鉅,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無意願和解等情,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犯後翌日親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願意賠償,然告訴人無意願和解,是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有所侵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咖啡廣場飲料1罐業經被告拆封飲用而失其原有價值,沒收剩餘之飲料已無實益,爰依法應追徵咖啡廣場1罐之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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