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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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工寮、宜蘭縣○○鎮○○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回溯四日某時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止,在上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宜蘭縣○○鎮○○路二六九之五號三樓、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在上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八公克、及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及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被告未自白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回溯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辯稱係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始開始施用。惟查,右揭事實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後,分別經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因右揭事實欄所指施用毒品之事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88)宜所附德勒總字第八五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未論列,惟與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上以上右揭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指之毒品疑為海洛因之物,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疑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足徵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經本院當場勘驗及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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