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家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之紀錄,本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表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意,並提出其與衛生局員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至105頁),欲證明其有戒毒之決心,然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本案起訴,12月4日才詢問對方關於戒癮治療之事宜,尚難認憑即認被告確有戒癮之決心,本院根據上情,認被告仍有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蘇家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蘇家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昌隆里4鄰東勢寮00-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8時1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本署113毒偵1770卷第75-76頁),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