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原告 楊陳蓮菊
林政銘 林佩欣 林怡均 翁雅雯 林宗沂 陳子俊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黃佩琦 律師被告 陳政修
陳 楊灼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政修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丁○○與相對人共犯銀行法及詐欺罪,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丁○○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而處以徒刑,至丁○○等被訴共犯詐欺罪則認為不成立。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第查詐欺罪部分既經原法院判決不成立,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至於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100年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同此旨)。則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判決所示見解,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被告陳政修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