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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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3、4行駕車時間,應更正為「飲酒後,林輝雄先返家休息,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犯罪事實報告機關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93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0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被告林輝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林輝雄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某小吃攤與4、5個不詳友人共同飲用2瓶威士忌酒後。猶於當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先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2巷口吃麵,然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惟於當日23時23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