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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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聲請人 陳柏華 相對人 陳滿良 關係人 陳明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滿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柏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滿良之監護人。
指定陳明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4月16日因中風及慢性肺阻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代相對人處理共有土地持分問題,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明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資料,相對人眼睛會轉動,但對詢問並無回應,相對人外觀插有鼻餵管、臥床無法坐起。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對外界無明顯回應,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陳員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極低,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中風及身體功能退化,現臥床且意識不清,完全無生活自理及自主行動能力,無語言及肢體表現,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配合其他親屬欲處分與相對人共有持分之土地,故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陳柏華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陳明媛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式照顧、醫療服務及健保卡、身障手冊之保管;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如身分證件保管、照顧方式及醫療安排等,關係人輔助之;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由個人身障生活津貼、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次女、么女共同負擔。相對人次女 陳文媛 、么女 陳靜媛 均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陳柏華為監護人人選,陳明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柏華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明媛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兒子,且自相對人中風後,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安排照顧方式、申請身障福利資源、關懷與探視,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數年,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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