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余忠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余忠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查緝通緝犯 余爾涓 (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忠勝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署偵查中之自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下午│││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000)1紙│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