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上訴人 林武玄 被上訴人 林英彬 被上訴人 林王來 有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營簡字第2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6,1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1月1日變更為 尚瑞強 ,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雖尚瑞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惟上訴人已委任陳倩如、謝智翔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既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由其訴訟代理人陳倩如到庭防禦其權益進行辯論,本院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林武玄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林武玄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6月15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8,86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林武玄之相關資料,得知訴外人即林武玄之被繼承人 林春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未知遺產,惟林武玄因積欠上訴人上揭款項未為清償,恐其繼承 林春之 遺產後為上訴人所追索,乃與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 林王來有 協議由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協議由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辦理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林武玄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
(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查,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三)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四)本件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林武玄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林武玄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之意思表示,及林英彬、林榮章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林武玄、林英彬、林榮章、林王來有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林英彬、林榮章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1年7月3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武玄、林英彬、林榮章、林王來有則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分割登記,乃奉被繼承人林春生前的遺願而為,絕非是無償轉移,而是扣還被上訴人林武玄因還債用掉的田產及現金所做的遺產分配決定。被上訴人林武玄於85年起投資股票被套,四處籌錢,先是被上訴人林英彬標會45萬元借林武玄,惹得夫妻爭吵差點離婚。被上訴人林榮章也標會36萬元借林武玄,卻成了壓倒婚姻的最後一根稻草。訴外人 林素禎 也前前後後借了20幾萬元給林武玄。林武玄還盜用林春的定存,後向朋友同事借60萬元,再次是向銀行借款(多家銀行合計借款120多萬),最後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30萬元)。90年間因地下錢莊追債到家裡才東窗事發。林春為解決被上訴人林武玄債務問題,召集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林武玄兄弟三人商議:「把林武玄未來的土地、田地應繼分先行變賣,償還外面的債務」。於是變賣了一塊將近二分八的田地○○○區○○○○○段第974號),得款220多萬。全交予林武玄還清外面的債務。兄弟姊妹間的借貸(被上訴人林英彬45萬元、被上訴人林榮章36萬元、訴外人林素禎20多萬元)也暫時擱置,沒做處理。豈料94年間又有地下錢莊的人來要債,於是又爆出被上訴人林武玄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舉債的問題。林春又幫被上訴人林武玄處理了30幾萬元地下錢莊的債務。至此林春已身心俱疲,積鬱成疾,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林春多次進出醫院後於98年間召集被上訴人兄妹四人(林英彬、林榮章、林武玄、訴外人林素禎)諭知身後財產的分配決定,並親手寫下一紙遺產分配明細單,系爭土地即分配予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二人所有。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撒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其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惟該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82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之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林武玄之行為並未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且係五人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並非單獨對被上訴人林榮章、林英彬為無償贈與,是亦不得為撤銷之標的。
(三)債權人審核信用卡申請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而非期待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
(四)依民間(一般百姓非大戶人家)習俗,舉凡遺產之繼承分配大都以被繼承人召集所有繼承人,以口頭方式諭知。被繼承人林春為慎重起見,不僅口頭諭知,甚而親書遺產分配明細單,以昭大信。林春沿襲民間習俗之遺產分配(兒子得厝地、田地,女兒得現金),被上訴人等兄妹四人(林英彬、林榮章、林武玄、訴外人林素禎)對先父扣還被上訴人林武玄先前賣掉的田地○○○區○○○○○段○○○○號土地)及盜用存款及代償債務後,所為之分配,皆表贊同無異議。被上訴人林武玄亦知其遺產應繼分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故而被繼承人林春辭世後,被上訴人林武玄已無厝地及田地可繼承,又何須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五)爰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武玄之債權人。
⒉被上訴人林武玄、林英彬、林榮章、林王來有及訴外人林
素禎均為林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春於101年7月17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台南市後壁區中寮4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⒊被上訴人林武玄未對被繼承人林春拋棄繼承。
⒋被繼承人林春之繼承人林武玄、林英彬、林榮章、林王來
有、林素禎於101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及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於101年7月30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武玄所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 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可參)。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林春於101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武玄、林英彬、林榮章、林王來有及訴外人林素禎於101年7月27日就林春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及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於101年7月30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所登字第1060068531號函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7頁)。上訴人欲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須以該協議之五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起訴列名被告者僅林武玄、林英彬、林榮章、林王來有四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未列林素禎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故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二)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上訴人雖主張債務人林武玄未獲分配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武玄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債務,盜用被繼承人林春之存款128萬元,林春生前已將林武玄應繼承之遺產先行變賣交由其清償債務,又為其清償債務,該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先扣還,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查被繼承人林春死後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等不動產三
筆,價值3,640,451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林王來有為林春配偶,被上訴人林武玄、林英彬、林榮章、訴外人林素禎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每人應繼承之遺產價值為728,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第117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武玄於87年11月2日盜用被繼承人林春存款128萬元,及被繼承人林春於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19日借款525,000元、670,000元予林武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西港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台南市後壁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查被上訴人林武玄對林春遺產之應繼分價值為728,090元,惟林武玄對林春負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28萬元、消費借貸債務525,000元、670,000元,該債務由林武玄之應繼分內扣還後,林武玄於系爭遺產分割中已不能再獲分配積極財產(計算式:728,090-1,280,000-525,000-670,000=-1,746,910)。故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林武玄未獲分配積極財產,非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而得撤銷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武玄所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林英彬、林榮章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因當事人不適格及系爭遺產分割非無償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訴訟費用6,120元(裁判費),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01│臺南市○○○區○○○○段頂寮小│1343│全部│││││段│││├──┼────┼────┼───────┼───┼─────┤│02│臺南市○○○區○○○段│11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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