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抗告人 陳長億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長億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理由(註明另狀補寄),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9月6日合法送達在監執行之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相當時日,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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