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抗告人 鍾承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承祐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各罪(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附為敘明編號1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折抵執行之問題。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泛言為利其改過自新,早日重返社會,求為從輕裁定,以求公平公正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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