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再抗告人 楊孟妍 (原名 謝沛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孟妍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正當(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不受再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定刑意見之影響),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之罪及編號3、4之罪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相似但仍有差異,且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以此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之刑度,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已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主張其自動到案執行,表明不同意合併定刑,係希望請家人協助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惟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本無待再抗告人同意,第一審亦諭知所定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並無損於再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權利。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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