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政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政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0年5月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35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修正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35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改裁定強制戒治。然被告從110年3月29日因毒品案入所執行,本身毒癮隨時間淡化而戒除,今被裁以強制戒治,其倚仗理由為所內心理醫師評估分為一評、二評,勒戒人之評估時間每人僅不到5分鐘,甚至只有2、3分鐘即完成評估,據此評估之標準,則多數勒戒人皆被裁定以強制戒治居多;入所勒戒期間,有來自社會各界善心團體苦口婆心對我們教誨,鼓勵並重建我們的人生觀,令我深刻體悟吸毒本身就是個錯誤,遠離毒友、規劃往後人生,才能根本解決問題,家人的支持從未間斷過,如今隨著年歲增長,那些年少輕狂的行為,不能再是我迷惘的藉口,現在我想為了家人、更為了自己,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給予一次觀察勒戒之機會,是以政令厚德之下達,請再給被告一次觀察勒戒成功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評估日期:110年
5月4日),認為被告評估總分為66分,已逾60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10年5月4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35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卷第91至97頁)。仍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