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文志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卷宗證物及筆錄影本,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文志(下稱聲請人)欲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案件聲請再審,爰聲請本院准予付與下列卷宗證物或筆錄之影本:(一)上開案件判決書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 江泰山 之警詢、偵訊筆錄;(二)上開案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 王首人 與被告宋文志及同案被告 柳佩菁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影印之費用,由聲請人於屏東監獄保管金帳戶扣除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現行法既無禁止明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在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仍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宋文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擬就本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以維護自身權益,請求相關影印之費用,逕由聲請人於屏東監獄保管金帳戶扣除後,付與判決書影本及證人江泰山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王首人與被告宋文志及同案被告柳佩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宗證物及筆錄影本,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附表二卷證、筆錄內容,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一┌─┬───┬────┬────┬───┬───────────┬───────────┐│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宋文志│103年3月│高雄市前│江泰山│由江泰山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柳佩菁│19日晚間│鎮區鎮東││49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本│ 吳苗昀 │9時4分許│五街與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院│││榮街口││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判│││││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4││決│││││他命事宜(以2,000元為│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書│││││對價並先賒帳),江泰山│││附│││││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宋文│││表│││││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一│││││苗昀,再由吳苗昀交付第│││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號│││││小包予江泰山,江泰山並│││4│││││未交付2,000元予吳苗昀│││︶│││││等人。││├─┼───┼────┼────┼───┼───────────┼───────────┤│2│宋文志│102年12│王首人位│王首人│由王首人以門號00000000│宋文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柳佩菁│月13日下│於高雄市││23號行動電話,與柳佩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本││午8時35│後勁捷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院││分許│站附近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至10、14、16所示之物均││判│││住處││以5,000元為對價,交易│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柳佩菁││書│││││事宜,並由宋文志提供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基安非他命並搭載柳佩菁│不能沒收以其與柳佩菁之││表│││││前往左列地點,由柳佩菁│財產連帶抵償之。││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編│││││他命1錢予王首人,王首│││號│││││人分期交付價金共計5,00│││10│││││0元予柳佩菁。│││︶│││││││└─┴───┴────┴────┴───┴───────────┴───────────┘附表二┌──┬─────────────┬────────────┬────────┐│編號│得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影本│所在卷頁│備註│├──┼─────────────┼────────────┼────────┤│1│證人江泰山103年3月20日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與本院判決書附表│││筆錄│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廿二字第│一編號4犯罪事實││││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相關││││宗第183至190頁(共8頁)││├──┼─────────────┼────────────┼────────┤│2│證人江泰山103年3月20日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與本院判決書附表│││筆錄│度偵字第8712號偵查卷宗第│一編號4犯罪事實││││22至23頁(共3頁)│相關│├──┼─────────────┼────────────┼────────┤│3│證人王首人與被告宋文志及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與本院判決書附表│││案被告柳佩菁間之通訊監察譯│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廿二字第│一編號10犯罪事實│││文│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相關││││宗第44至48頁(共5頁)││├──┼─────────────┼────────────┼────────┤│4│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