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清澤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0年
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清澤(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可以輕易再實行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被告另因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31號提起公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情形,復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涉及境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3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嗣審酌被告已於110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訴訟進行程度已有推展,被告坦承犯行,應可預期將面臨相當刑責,當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可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足以防範被告再犯。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機房的金主;民宿費用3個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煮菜工錢2個月10萬元(110年1月還未給)、菜錢平均每週8,000元;另外還有網路電話費、車費等其他雜支,都是我先墊的等語(見偵卷五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資力,爰諭知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機房的金主;民宿費用3個月45萬元、煮菜工錢2個月10萬元(110年1月還未給)、菜錢平均每週8,000元;另外還有…」,裁定被告以100萬元具保停押,然原裁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此的資力,上開的支出費用(民宿費用、菜錢)亦有可能向其他人借用,且有還有尚未給付的部分,且單憑被告於警詢的說詞,就認定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如此斷定未免有草率之嫌。又同案被告 王正位 係以30萬元具保停押,其他同案被告都大概都以6萬元具保停押,為何被告卻要以100萬元交保,然而原審法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清澤有相當資力,因此關於被告裁定100萬元具保停押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然法院認為有羈押的原因,惟並無羈押必要,具保100萬元與同案被告相比交保金似乎過高,請鈞院明鑒。另補充抗告意旨以被告係因腦部開刀,壓迫到視神經,需要看醫生及吃藥,目前亦需要醫療費用,因此被告的資力不可能具保100萬元。再查關於開刀費用,亦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10萬元,否則被告根本沒有錢可以去開刀,故原裁定認為被告有如此資力,是不正確的。再被告為何會加入犯罪集團,係因腦部開刀沒有錢,才會去加入,故原裁定認定有如此資力,是不實在的。再原裁定認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的案件,目前移轉管轄,尚未確定,不能有罪推定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認為目前身體狀況,不可能再有犯罪之虞。願意提出具保金予以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與同案被告王正位相同的具保金額30萬元等語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其指定之保證金額,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予以衡定,務使繳納之保證金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或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為必要,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為度,更無確實證明被告資力為合之義務。從而保證金額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已說明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應可預期將面臨相當刑責,當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可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足以防範被告再犯等因素,復衡諸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其在本案中金主之角色,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資力,而為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經核並無不合,尚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抗告意旨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此業為原裁定考量,至於被告為本案之金主支出之費用,原裁定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證據,抗告意旨未對此為爭執,而謂「支出之費用…『亦有可能』向其他人借用」,指摘原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資力云云,係未依卷證資料憑空指摘,且原裁定已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可以輕易再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旨,縱不論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原裁定衡諸上開因素,認被告具保100萬元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可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足以防範被告再犯,自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以其餘共同被告之具保金額較被告為低,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部分,按個案間有不同之犯罪情節,縱為同案被告亦有涉案情節、分擔角色之輕重不同,自非可類比援引,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資力是否能負擔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無非對於原審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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