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
0年1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水車馬達1組業已返還告訴人 伍書賢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堪認本件所造成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水車馬達
1組既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變賣本案竊得水車馬達1組,獲有對價即新臺幣810元,並已全數花用殆盡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水車馬達之回收廠業者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朱玉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魚塭,徒手竊取伍書賢所有之水車馬達1組(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運送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之弘羽資源回收廠變賣。嗣伍書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書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書賢、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黃美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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