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純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純孝(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期間2月,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於110年3月8日因強制戒治出所),但抗告人於該期間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至110年3月18日止),而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親屬會與抗告人通信、郵寄匯票及會見,但抗告人在轉為觀察、勒戒人之身分後,相關評量卻為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未與親屬接見、通信之認定,且於心理醫師評估抗告人之時間過於短暫,無法讓抗告人詳述個案情形,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以總分合計62分為由,裁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疑義,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其餘則無修正,而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性質上係屬法律之變更,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如檢察官未及本於職權停止強制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依法得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㈡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純孝(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即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3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即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及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㈢異議人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略以: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11筆,達上限為10分(原得分為110分)。2.其餘部分則均未變動。3.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6分(原得分為156分)。4.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分。
5.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原得分為162分)。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靜態因子得分為5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2分,仍達上開修正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必須執行強制戒治。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猶執詞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5號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月1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0年3月12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㈡依於110年2月1日原評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綠表」記載,抗告人總得分162分(見聲1032號卷第39頁),惟法務部110年
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該紀錄表建立較之前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評估施用毒品之人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高雄戒治所醫師、戒治所於評估接受觀察、勒戒施用毒品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時,是否會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綠表」之計分方式,而有不同之結果,即有查明之必要,又高雄戒治所及醫師上開評估之結果又會影響法院對被告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結論。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自計算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綠表」,稍有未洽。故抗告人之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審級利益,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