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為胞弟及胞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為其父母僱請看護以分攤照養義務乙事,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丙○○因感不獲家人體諒,加以照護壓力龐大,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離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92汽油新臺幣200元(以20公升裝汽油桶盛裝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的量)後返家,在上址1樓樓梯口處,對丁○○揚言點火,並當場將 前開 汽油桶內汽油淋在自己身上,同時少許汽油濺到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丁○○,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丙○○因難耐汽油刺激無法睜眼,經丁○○搶下汽油桶,隨即將丙○○送至醫院就診。經警於107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扣得丙○○所有用以盛裝汽油之前開汽油桶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至13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0份(警卷第19至46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54至55頁)附卷足稽。及汽油桶1個扣案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揚言點火,並將汽油潑在自己身上,同時少許汽油淋到被害人,考量汽油易燃,縱使被告身上當時沒有打火機等設備,亦難排除其他方式不慎引燃之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照護父母壓力過大,復因看護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外出購買汽油後,揚言點火,而將汽油淋在身上,同時少許汽油波及在旁之被害人,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揚言點火並當場潑淋汽油之行為手段激烈,且倘若汽油一經引燃,可預期將造成相當程度之人身損傷,難謂其恐嚇情節輕微。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說明一方面想受傷引起家人關心,但也有嚇家人的意思在(本院卷第41頁),及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卷第42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汽油淋身以恐嚇
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