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52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於本院審理中保證不再犯,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5號被告林柏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8分許,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和路與鎮東一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