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印鑑證明、同意書等正本各一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