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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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倡(原名謝清評)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告 陳芳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1701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10
4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芳旭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芳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奇倡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奇倡於民國103年中透過 欒同 如告知,而知悉 欒同如 有意購買 鍾璟燁 、 鍾明臻 等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地,以作為其所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診所擴大經營之用,然因該房地為多人共有致未能議妥,認有機可乘,遂向欒同如表示可代為接洽斡旋購買上開房地事宜,欒同如遂同意委由謝奇倡代為與上揭房地所有人斡旋接洽購買事宜,嗣於103年12月間將陳芳旭介紹予欒同如認識,佯與欒同如協議由陳芳旭協助接洽購買上開房地事宜,謝奇倡及陳芳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 等並未與上開房地所有人鍾璟燁、鍾明臻議妥出售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竟以不同之名目接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謝奇倡先於103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鍾璟燁在外欠款遭追討之簡訊予欒同如,並向欒同如佯稱鍾璟燁因在外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債務而向主動其求助,要求欒同如代鍾璟燁償還該筆債務後,即有能力議妥購買鍾璟燁所有上開房地之持分,致欒同如信以為真,誤以為鍾璟燁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向謝奇倡求助,且只要代鍾璟燁償還該筆70萬元債務,即可與鍾璟燁議妥購得其所擁有上揭房地之持分以利後續洽購該址房地,遂陷於錯誤,,因而於103年12月29日,在欒同如所開設上址診所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芳旭,再於103年12月30日,在上開診所內,交付30萬元予由謝奇倡陪同前往之陳芳旭,供作代為清償鍾璟燁所積欠債務之用。
(二)由陳芳旭於104年1月1日至1月6日前某日持上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再向欒同如佯稱已與上揭房地所有權人議妥以總價額1,300萬元出售,要求欒同如先行給付50萬元訂金,方能繼續辦理購買上揭房地事宜,欒同如為求得以順利購得上開土地,遂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1月6日,在其所開設之上址診所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芳旭,供作購買上開房地訂金之用。
(三)嗣由陳芳旭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持代購委託書2紙至上址診所,向欒同如誆稱已議妥上揭房地之買賣,要求欒同如支付剩餘價金,始能辦理過戶,經欒同如及陳芳旭分別於上開代購委託書上之購買人、委託人及賣方、受託人欄位上簽名後,欒同如因慮及一次給付大筆金額予陳芳旭恐有風險,遂於其中1份代購委託書空白處書寫「連帶保證人」之字樣後,要求陳芳旭將上揭代購委託書2紙攜回並透過電話要求謝奇倡同在代購委託書上簽名以示負責,謝奇倡為能順利詐得剩餘款項,遂同意並在陳芳旭攜回之上開代購委託書2紙上簽名蓋印,以此方式取信於欒同如。再由陳芳旭於104年1月12日上午,持上揭經謝奇倡簽名用印之代購委託書2紙至上址診所,致欒同如因而陷於錯誤而認陳芳旭、謝奇倡確已與上揭房地所有人議妥以1,300萬元購買上揭房地,並將按約履行後續買賣過戶事宜,因而即與陳芳旭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經扣抵謝奇倡前於103年11月25日向其借貸之200萬元債務及前已交付之訂金50萬元後,由欒同如提領現金1,050萬元交予陳芳旭,同時相約於104年1月20日至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嗣因欒同如依約到場卻不見陳芳旭出面,欒同如察覺有異,經詢問上揭房地所有人,始知謝奇倡、陳芳旭自始未曾與其等談定買賣價格,亦未曾轉交其所交付之任何一筆款項,欒同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欒同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奇倡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陳芳旭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奇倡固坦承其有受告訴人欒同如之託,代為接洽斡旋購買上開房地事宜,嗣介紹被告陳芳旭與告訴人認識,並有依告訴人要求而於陳芳旭所攜回之代購委託書空白處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於
103年10月間前往與上開房地之所有人鍾璟燁洽談,然因價金差距200萬元而無法談成,其後與告訴人一起吃飯時介紹被告陳芳旭與告訴人認識,被告陳芳旭得知告訴人欲購買之上開房地價格過高,便稱其有能力洽談降低價格,告訴人便自行委由被告陳芳旭前往洽談購買上開房地事宜,伊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陳芳旭後續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之事宜,僅有告訴人會跟伊報告進度,伊偶爾會打電話予被告陳芳旭問其進度云云。被告謝奇倡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奇倡未向告訴人取得錢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芳旭有將取得之錢財交予被告謝奇倡,且被告2人確有與屋主商談房屋買賣之事,甚且被告謝奇倡於本案發生後仍向告訴人清償前所借貸之200萬元債務,顯見被告謝奇倡與被告陳芳旭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芳旭固坦承有經被告謝奇倡介紹認識告訴人,並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接洽斡旋購買上開房地事宜,並各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共計1,170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當面與鍾璟燁洽談,告訴人有找屋主確認過後方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共計交付70萬元用以償還鍾璟燁在外積欠之債務,惟因鍾璟燁稱上開房地非其一人單獨所有,屋主間互相推來推去,並未與鍾璟燁談成買賣,因此並未將收取之70萬元款項實際用以代其償還債務之用。後伊即透過電話改與鍾明臻洽談購買上開房地事宜,其後轉請一男子來電與伊洽談,該男子並稱需先支付50萬元,後來均沒有談成,伊便另行委託先前因買賣房屋認識之「 郭建興 」前往洽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二)所交付之50萬元,伊亦未實際交予屋主。嗣郭建興向伊稱其已以1,300萬之價款談妥上揭房地之買賣,伊方告知告訴人,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所領取之1,050萬元,並將先前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所有款項轉交予郭建興,後伊在交錢地點等待郭建興完成履約保證,惟郭建興均未出面且失去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奇倡於103年中經由告訴人處得知其有意購買鍾璟燁、鍾明臻等人所有上開房地,作為其所開立上址之骨科診所擴大經營之用,然因該房地為多人共有致告訴人遲遲未能談妥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接洽斡旋購買上開房地事宜,告訴人遂同意委由被告謝奇倡代為與上開房地所有人接洽購買事宜,嗣被告謝奇倡於103年12月間主動介紹被告陳芳旭與告訴人認識,被告陳芳旭並稱其可協助代告訴人接洽購買上開房地事宜乙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欒同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017號卷第17-1
8頁,他字第1630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謝奇倡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斡旋洽購上開房地後,嗣於103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房地所有人鍾璟燁在外欠款遭追討之簡訊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鍾璟燁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向主動其求助,欲藉此議購鍾璟燁所持有之上開房地持分,告訴人因而先後於103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在其所開設上址診所內,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30萬元共計70萬元予被告陳芳旭,供作代為償還鍾璟燁所積欠債務以利後續洽購鍾璟燁所有上開土地持分之用;嗣被告陳芳旭於104年1月1日至1月6日前某日持上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再向告訴人稱已與上揭房地所有權人議妥以總價額1,300萬元購買該房地,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50萬元訂金,方能繼續辦理購買上揭房地事宜,告訴人因而於104年
1月6日,在上址診所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陳芳旭,供作購買上開房地訂金之用;嗣被告陳芳旭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持代購委託書2紙至上址診所,向告訴人稱已議妥上揭房地買賣,要求其支付剩餘價金始得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芳旭分別於上開代購委託書上之購買人、委託人及賣方、受託人欄位上簽名後,告訴人並於其中1份代購委託書空白處書寫「連帶保證人」之字樣後,要求被告陳芳旭將上揭代購委託書
2紙攜回並透過電話要求被告謝奇倡同在代購委託書上簽名,經被告謝奇倡同意且在被告陳芳旭攜回之上開代購委託書2紙上簽名蓋印後,再由被告陳芳旭於104年1月12日上午,持上揭經被告謝奇倡簽名用印之代購委託書2紙至上址診所,告訴人即與被告陳芳旭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提領現金1,050萬元交予被告陳芳旭,同時相約於104年1月20日至大溪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惟其後被告陳芳旭並未實際將前揭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款項共計1,170萬元交予上揭房地所有人鍾璟燁、鍾明臻等人用以代其償還債務或購買上揭房地,復未按代購委託書約定履行後續過戶事宜等情,迭據被告陳芳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亦為被告謝奇倡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欒同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謝奇倡與於103年12月25日、29日及30日、104年1月6日、同年月12日及與被告陳芳旭於104年1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代購委託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630號卷第6頁,他字第2369號卷第7-8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69-89頁),是上情同堪認定。
(二)然上開房地之所有人鍾璟燁、鍾明臻2人從未曾與他人議妥以1300萬元之價額出售上開房地,亦未曾要求先行支付50萬元訂金或要求他人代鍾璟燁償還其在外積欠債務,鍾璟燁復已於104年2月間以50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部分賣於其妹鍾明臻等節,分據證人鍾璟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地為伊與伊母親 鍾彭潤麟 、妹妹鍾明臻、 鍾宜臻 所共有, 嗣伊 已於104年2月初將伊所有上開房地之產權以50萬元賣給伊妹妹鍾明臻。
伊除有於104年農曆過年前伊至東森房屋詢價及對面酒商有來問過購買上開房地外,未有其他人上門詢及欲購買上開房地之事,伊向東森房屋詢價後再與鍾明臻、鍾宜臻於
104年農曆過年前與告訴人談過一次,最後因價格談不攏而未談定,伊僅參與過這1次買賣上開房地事宜,並未有任何房屋仲介或他人向伊表示欲代償伊在外積欠之債務,伊亦未曾與任何房屋仲介或他人聯繫且談定出售上開房地之總價,並要求對方支付訂金及為履約保證。伊不認識本件被告2人,亦未在外積欠高利貸債務,更未與被告2人談妥由他人代償伊在外積欠高利貸債務以塗銷伊所有上揭房地抵押權登記,或與其等議妥願以1,300萬元出售上揭房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017號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偵字第11574號卷第32頁、第33-34頁;本院卷二第29-3
0頁);證人鍾明臻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地為伊與伊母親鍾彭潤麟、姊姊鍾宜臻所共有,鍾璟燁已於104年2月初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之產權以50萬元賣給伊。伊沒有對外聲稱要賣房子,103年10月至104年年初期間曾有多名房屋仲介來找過伊洽購上開房地,目前只有龍潭地區的東森房屋仲介找過伊,其餘的都只有電話聯繫,不過價錢都很低,我們都沒有答應他們要出售上開房地。於103年11月份期間曾有一名謝姓男子的打電話給伊,向伊開價1,300萬元,後來也有一名陳姓男子透過電話與伊討論買賣伊所有之上開房地持分,不過一陣子後也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上開期間未曾有自稱「郭建興」之人前來洽談購買上開房地事宜。伊曾有收過內容有關鍾璟燁在外欠債並要我們去提供金錢援助之簡訊,但鍾璟燁事實上有無在外積欠債務伊不知情,伊收到這種簡訊都不會理會,也未曾將該簡訊傳送予他人。從未有房仲向伊提及要代鍾璟燁在外積欠之債務,伊亦未曾提及或要求任何人代鍾璟燁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以塗銷其所持有上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上開房地實際上亦未曾設定抵押權登記,伊不認識被告2人,亦未直接與被告2人見過面,伊不知前稱透過電話與伊聯繫之陳先生是否為本件被告陳芳旭,那位陳先生曾有提及1,500萬價金,但其嗣後就沒再與伊聯繫了。伊從未與被告2人或該2名姓陳及姓謝之男子談定以1,3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並要求買方支付50萬訂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017號卷第25-26頁,偵字第000000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30-3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再參以證人鍾明臻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證稱:上開房地為伊與伊母親鍾彭潤麟、妹妹鍾明臻所共有,另外伊哥哥鍾璟燁已於104年2月初將其所有上開房地之產權以50萬元賣給鍾明臻。伊沒有對外聲稱聲稱要出售上開房地,亦不認識被告2人,除102年底103年除期間曾有仲介透過電話詢問伊所持有開房地是否願意出售,經伊告知上開房地為共同持分,伊不能作主外,並無仲介或他人到伊家中找伊討論買賣房子事宜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2頁至同頁背面)。可信被告謝奇倡向告訴人所稱鍾璟燁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向主動其求助,表示可藉代鍾璟燁積欠債務進而議購其所持有之上開房地持分;被告陳芳旭復持上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再向告訴人所稱已與上揭房地所有權人議妥以總價額1,300萬元購買該房地,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50萬元訂金,又持代購委託書,向告訴人所稱已議妥上揭房地買賣而要求其支付剩餘價金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等節,俱係虛構之詞,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代鍾璟燁償還債務及支付購買上開房地價金一事為錯誤之評估決定,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三)至被告2人及被告謝奇倡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1.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被告陳芳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上開房地之所有人鍾璟燁、鍾明臻2人既未曾要求他人代鍾璟燁償還其在外積欠債務,亦未與他人議妥以1,300萬元之價額出售上開房地,並要求先行支付50萬元訂金,被告陳芳旭所藉以陸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詞顯係虛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陳芳旭迭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其確實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共計70萬元用以償還鍾璟燁在外積欠之債務,惟嗣因未與鍾璟燁談成買賣,因此並未將收取之70萬元款項實際用以代其償還債務之用,後其將陸續向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收取之所有現金款項共計1,
170萬元轉交予郭建興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證人身分改稱:伊所收取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一)所交付之70萬款項,後來伊與鍾璟燁聯絡其債主出面,伊有將該70萬款項交予鍾璟燁之債主,對方並當場出示上開房地之塗銷證明,其後再將陸續向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二)、
(三)所收取之所有現金款項共計1,100萬元轉交予「郭建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至第106頁),是被告陳芳旭就其所收取告訴人各次交付現金款項之支用流向該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經核復與證人鍾璟燁、鍾明臻前揭證述情節有間,已難驟信。
2.且被告陳芳旭果若因未能與上開房地所有人談妥買賣事宜,方逕自另行委託先前因買賣房屋認識之友人「郭建興」,欲藉其從事房地產買賣之經驗及閱歷前往洽購上開房地,堪認渠等間應具相當之熟稔或信任關係,被告陳芳旭焉有就其友人「郭建興」之真實住處、年籍資料暨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悉之理,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衡 以被告陳芳旭既另委由「郭建興」洽談斡旋購買上開房地並交付鉅額現金款項,衡情當會希冀能與受託人「郭建興」訂立書面契約,並留下付款憑據如收據、簽收單之類文件,或儘量避免以現金方式支付,除防免攜帶大量現金之不便及安全顧慮,更為保留資金流向,以供嗣後查考,作為交易若嗣後發生紛爭時之證據保全,然被告陳芳旭另委由「郭建興」從事金額甚鉅之房地交易,竟無任何書面契約以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復以鉅額現金交付其所稱購屋價款,而未留有任何金流或付款資料可供查考,已與常情有違。參以有關房地產之交易價值高昂,倘被告陳芳旭經「郭建興」告知已與上揭房地所有人議定交易並要求支付價款,被告陳芳旭自應要求「郭建興」出具其與上揭房地所有人間確實議妥買賣之相關契約或證明文件,於確認「郭建興」業已與上揭房地所有人議定交易前,絕無一次支付價金之可能或必要,如需提供保證金或斡旋金,亦應要求提供相關收據供憑,被告陳芳旭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又自承係經被告謝奇倡介紹後主動向告訴人告稱可代其斡旋洽購上開房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陳芳旭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尚且知悉持代購委託書取信於告訴人以利收取剩餘現金款項,則何以僅憑區區「郭建興」之片面說詞,完全不予查證,即率爾輕信之,並捨簽訂契約或履約保證之買賣不動產交易安全流程於不顧,即逕而一次交付共計1,170萬元之鉅額現金款項,實非情理之常。又經此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非短過程,仍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且被告陳芳旭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被告陳芳旭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再者,被告陳芳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郭建興」稱已與上開房地所有人議定以1,300萬元價額購買上揭房地並要求支付價款,方持代購委託書要求告訴人支付剩餘價款,然告訴人經扣抵謝奇倡前於103年11月25日向其借貸之200萬元債務及前已交付之訂金50萬元後,僅於104年1月12日再行提領現金1,050萬元交予被告陳芳旭,縱併同先前告訴人於事實欄一(一)、(二)已交付之現金款項共計1,170萬元,猶仍不足以支付被告陳芳旭所稱「郭建興」議定上開房地買賣之1,300萬元交易價額,且被告陳芳旭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為免遭朋分交易佣金,均未告知告訴人及被告謝奇倡其另行委託郭建興洽談購買上開房地一情,則其何能僅支付與議定價額短缺達130萬元之現金款項予逕自委任之「郭建興」即可購得上開房地並履行後續買賣過戶事宜,實違常情殊甚,是被告陳芳旭上開所辯,顯係犯後虛捏卸責之詞,核與事實相違,胥無足採。足認被告陳芳旭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虛構之詞取信於告訴人藉以收取鉅款,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3.又告訴人與被告陳芳旭本不相識,係因被告謝奇倡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洽購上開房地事宜後以工作繁忙為由,主動引介被告陳芳旭與告訴人認識,並稱被告陳芳旭可於其業務繁忙時協助代為接洽購買上開房地事宜,告訴人始同意續由被告陳芳旭共同協助處理洽購上開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欒同如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謝奇倡原是朋友關係,因被告謝奇倡來找伊時有出示名片表示其有在從事房屋及土地買賣之業務,伊才於聊天過程中告知被告謝奇倡伊有意購買鍾璟燁、鍾明臻等人所有上開房地,然因該房地產權複雜致未能談妥,被告謝奇倡即表示可代為接洽斡旋購買上開房地事宜,伊方委由被告謝奇倡代為與上開房地所有人接洽購買事宜,嗣被告謝奇倡處理一段期間後,主動介紹被告陳芳旭與伊認識,並稱其最近因工作繁忙,洽購房地事宜也處理得差不多,若其工作繁忙時可由被告陳芳旭協助代為處理後續工作,但並未稱其之後即不管相關洽購上開房地事宜,伊因為相信被告謝奇倡,才會把後續付款流程與被告陳芳旭接觸;一開始伊係將洽購上開房地事宜交於被告謝奇倡處理,後交予被告陳芳旭處理後,每次聯繫時伊都是先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謝奇倡聯繫,才向被告陳芳旭聯繫,伊會跟被告謝奇倡說進度,並問其被告陳芳旭之處理有無問題,經被告謝奇倡向被告陳芳旭詢問相關進度,並跟伊確認說沒問題後,伊才會繼續交由被告陳芳旭處理,被告謝奇倡均知悉伊付款之時間、地點及購買上開房地之進度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630號卷第26-29頁;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6-27頁),衡以告訴人原係基於信任被告謝奇倡從事房地產買賣之工作經驗及能力,始行委由其代為斡旋洽購上開房地,相對於此,告訴人與被告陳芳旭間要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風險,另逕委由僅於偶然之機會或場合下相識,彼此並不熟稔且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陳芳旭代為從事金額甚鉅之房地交易,足徵被告謝奇倡並非單純引介被告陳芳旭與告訴人認識後,即行解除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或自其中脫離至明。
4.再徵之被告謝奇倡先於103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送:「鍾小姐:我是妳大哥的結拜兄弟,大家叫我二哥 黃武嚴 。妳大哥今晚七時許昏倒在一樓大廳,原因是今天中午來了三個討債的兇神惡煞…他們才暫罷手,但撂下狠話:今晚十點再來,若沒有給他們滿意的答覆就給妳大哥好看!妳大哥真是告貸無門,內心憂鬱不已,才情緒爆發昏厥在地。我為了照顧妳大哥已兩個月沒工作,生活費都是靠賣我山上的藏書勉強苦撐。請看在同胞手足的情份上助他一臂之力。感恩!」等內容為鍾璟燁在外欠款遭追討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回稱:「談完結果跟我說,盡量叫他賣」、「你快去救他,叫他便宜賣」,被告謝奇倡則回應:「正打算這樣做」、「他剛打來問我可以10點過去幫他嗎。還一直稱呼我大哥。可能上次有帶弟弟去。他想求助於我。呵呵」、「晚上順水推舟直接看可以簽下來嗎」、「他外面總共欠5組人錢。本金就70萬了…」等語;嗣被告謝奇倡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款契約書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稱:「你看一下幫他還債的契約草稿」、「你那邊夠70嗎」,再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經告訴人詢問相關進度並稱「如果不行,40萬記得今晚還我」,被告謝奇倡則陸續回應「明早全搞定」、「先拐那張契約。明早印鑑權狀代書」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被告謝奇倡與於103年12月25日、29日及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85頁),然上開房地之所有人鍾璟燁、鍾明臻2人既未曾要求他人代鍾璟燁償還其在外積欠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奇倡確有藉鍾璟燁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向主動其求助,並提議告訴人代鍾璟燁償還該筆債務後,即有能力議妥購買鍾璟燁所有上開房地之持分等虛構之詞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由被告陳芳旭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之情至明;且告訴人陸續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及1,050萬元予被告陳芳旭,供作購買上開房地之用後,旋即各於該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謝奇倡詢問被告陳芳旭處理洽購房地之相關進度,並多次以「不要有問題阿」、「不會有問題吧」等語多次向被告謝奇倡確認被告陳芳旭所為處理無誤,被告謝奇倡面對告訴人之詢問及不安,猶仍陸續回稱被告陳芳旭確已循一般房、地買賣交易程序至代書處辦理上開房地相關買賣過戶事宜,甚且向告訴人保證被告陳芳旭之處理沒有問題云云,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謝奇倡於104年
1月6日及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89頁),倘告訴人係因被告謝奇倡前往斡旋洽購上開房地未果後,另行委由被告陳芳旭前往洽談購買上開房地事宜,關於斡旋洽購房地之相關進程,告訴人自可直接逕與被告陳芳旭聯繫為之,又何須每每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現金款項予被告陳芳旭後,旋即迂迴透過被告謝奇倡詢問確認相關處理進度或表達其不安,又果若被告謝奇倡並未參與被告陳芳旭與告訴人間關於斡旋議購上開房地一事,面對告訴人之詢問,僅需單純表明不知情即可,然被告謝奇倡非惟主動積極以代鍾璟燁償還債務,即可與鍾璟燁議妥購得其所擁有上揭房地之持分之不實事項取信於告訴人,藉以由被告陳芳旭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現金款項,面對告訴人陸續於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及1,050萬元予被告陳芳旭後之詢問及不安,更回稱保證被告陳芳旭已循一般房、地買賣交易程序辦理後續過戶事宜,及出言保證安撫告訴人之舉。甚而嗣後告訴人因擔慮一次給付鉅額現金款項予被告陳芳旭恐有風險時,同意依告訴人之要求於被告陳芳旭攜回之代購委託書2紙上簽名蓋印,再由被告陳芳旭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向告訴人收取經扣抵被告謝奇倡前於103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借貸之200萬元債務及先行交付之訂金50萬元後,所餘之1,050萬現金價款,苟被告謝奇倡僅係單純引薦諮詢角色,又何以願負此擔保之責,更遑論竟允以其向告訴人借貸之債務抵償買賣上開房地價款?凡此足徵本件告訴人因上開虛構之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交付各該現金款項予被告陳芳旭,係在被告謝奇倡居中主導下始告完成,被告謝奇倡及陳芳旭2人對於以上開虛構之詞取信於告訴人藉以收取鉅款,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被告謝奇倡辯稱其並不知悉復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陳芳旭後續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之事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被告謝奇倡介紹與告訴人吃飯聊天期間得知告訴人欲購買上開上開房地,伊便向告訴人稱可代為處理洽購房地事宜,告訴人即委由伊前往洽談購買上開房地事宜並答應伊談成後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惟經核概與證人欒同如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已難驟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旭與被告謝奇倡係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之人,堪認其與被告謝奇倡利害關係一致,所為上開利於被告謝奇倡之證述,客觀上自有迴護被告謝奇倡之高度疑慮,復與前揭事證、事理不合,是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應係刻意事後迴護被告謝奇倡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從基此遽為有利被告謝奇倡之認定。另被告謝奇倡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謝奇倡於本案發生後已向告訴人清償前所借貸之200萬元債務一情,縱非無稽,然被告謝奇倡前向告訴人所借貸之200萬元債務是否償還或何時償還等行為後情事,並無解於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主觀所具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先後多次詐取告訴人欒同如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謝奇倡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奇倡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芳旭前於①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②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⑥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芳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奇倡受有告訴人之委任,竟未能嚴守其間約定,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明知其與被告陳芳旭並未實際代告訴人與上揭房地所有人鍾璟燁、鍾明臻等人議妥出售渠等所有之上開房地,猶以欲代鍾璟燁償還債務以利洽購其所有之上揭房地持分及業已議定以1,300萬價額購買上開房地為由,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共計1,17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鉅額損失,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匪淺,其等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狡展,托免卸責,要無任何悔意,態度甚劣,自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未扣案之現金共計1,170萬元乃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