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1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18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鄧政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鄧政恆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1,284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1,284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