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原告 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蔡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黃色區範圍之水塔及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面積2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
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7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並於104年3月25日鑑測所製作之鑑定圖)A、C、D、E、F、B連接線內面積263.6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在其上設置水塔及種植果樹。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00元,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又被告設置水塔與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供其農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受有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租金損害共計8,436元(計算式:263.64平方公尺×80元×8%×5年=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41元之利息(計算式:263.64平方公尺×80元×8%÷12月=14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利益。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7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並於104年3月25日鑑測所製作之鑑定圖一)A、C、
D、E、F、B連接線內面積263.6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連接線內面積263.6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 張瑞華 即原告之公公 張文治 之父親,於68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張瑞華將重測前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依照約明之實測圖標示分別管理,施測起點以法院鑑界點為準,張瑞華應在自己分管土地界內自行開闢農路使用,並載明:「政府將來准許土地分筆時,應照本約分管情形辦理分割」(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被告於86年間對張瑞華之子張文治(原告之公公)提起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分割之土地為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以被告及張文治各自分管使用之位置為基礎,判決分割前開二筆土地。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經張文治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59號事件受理,被告與張文治於該事件成立和解,其和解之分割方法為被告與張文治各取得前開二筆土地合計面積之二分之一,故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線應以面積作為分割依據。前開35-1地號土地分割後為35-1、35-14地號土地,前開35-12地號土地分割後為35-12、35-15地號土地,被告分配取得35-1、35-1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
520平方公尺、460平方公尺),張文治取得35-14、35-1
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716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之後,被告所取得之35-1、35-12地號土地合併為35-1地號土地(面積6,980平方公尺),張文治取得之35-14、35-15地號土地合併為35-14地號土地(面積6,981平方公尺)。
㈢、本件系爭地段之土地經為地籍圖重測之後,被告所有35-1地號土地(35-1、35-14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苗栗縣○○鎮○○○段○○○○號,其面積由6,980平方公尺變更為6,836.91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所有35-1地號土地之面積比原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減少143.09平方公尺。以附圖二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104年6月24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並於104年1月23日鑑測而製作之補充鑑定圖)I、H、B、F、K、J、C、A之連接線為重測前35-1、35-14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則重測前3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坐落77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為7189.44平方公尺,重測前35-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坐落78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為7190.44平方公尺,符合被告與張文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59號事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以如附圖二I、H、B、F、K、J、C、A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應歸被告所有,被告並未逾界占用原告之重測後780地號土地。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張文治兒子之配偶。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有之重測後78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重測後779地號土地,雖經重測公告確定,被告仍得爭執其地籍圖經界線與真正之界址所在不同。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父張文治原共有之重測前35-1、35-12地號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其和解內容,上開土地係合併分割,張文治取得其中698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取得其中6980平方公尺土地,可見雙方係以取足平均面積土地之界線作為分割線,並據以定兩造分割共有土地後之界址,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上開土地於合併分割後,依相關非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由張文治取得重測前35-14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為6981平方公尺,被告則取得重測前35-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至第82頁),其登記面積為698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至第75頁)。重測前35-1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780地號土地;重測前35-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77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第86頁)。因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依上開和解內容,重測後779、780地號土地,若無其他再分割或再合併之情事,其面積應僅差距1平方公尺。
㈢、惟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原告所有之重測後780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合併前,其登記及實測面積均為7542.9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重測後779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合併前,其登記及實測面積則均為6836.91平方公尺,有鑑定圖說附卷可稽。可見重測前35-1、35-14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圖作業或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發生錯誤,以致造成重測後779、780地號土地面積不均之情形。而無論係分割圖之作業錯誤或地籍圖重測作業之錯誤,均非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處分土地所有權,純係地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原告復係原所有權人之媳,亦無主張信賴錯誤之地籍圖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餘地。是重測後779、7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不應受分割圖之作業錯誤或地籍圖重測作業之錯誤而影響。
㈣、本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意旨,依該和解筆錄附圖分割線在相關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延伸方向,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重測後78
0地號土地內再測繪出系爭面積263.6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K、J、C、F之連接線內面積88.89平方公尺土地。而重測後780地號土地,扣除系爭面積263.64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F、K、J、C、F之連接線內面積88.89平方公尺土地後,其面積為7190.44平方公尺;而將此另測繪之部分,與重測後779地號土地面積6836.91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其面積為7189.44平方公尺。故將如附圖二編號A、B、F、K、J、C、A之連接線內面積352.53平方公尺土地歸為被告所有之重測後779地號土地內,始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59號和解筆錄所載平均分割共有土地之意旨。本院因此認定,如附圖二B、F、
K、J之連接線,始為兩造重測後779、780地號土地之真正經界所在。
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說明,實為被告所有之重測後779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所及,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