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45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叄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自強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紀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交估價及修復,修復後支出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23元(其中工資9,343元、零件6,780元,原告實際付款金額為16,1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照片、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6月17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肇事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卷第6-13頁、第22-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計支出工資9,343元及零件6,78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附卷可參,自堪採信。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3年9月(即民國102年
9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
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個月又10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零件費6,780元之折舊金額應為1,04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6,7800.369×5/12=1,04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5,738元【計算式:6,780-1,042=5,738】。至於工資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及工資應為15,081元【計算式:5,738+9,343=15,08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81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81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5,081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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