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鈴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鈴婷為警查獲採尿檢驗結果,雖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自警詢即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與被告同居之女兒 蔡明珠 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常在同住之狹小套房密閉空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可能在不知不覺中吸取二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自知;且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此次是受池魚之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張鈴婷(下稱被告)固以上開吸入「毒品二手煙」等語抗辯。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為1-4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於104年8月6日15時2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為:「安非他命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8ng/ml(確認標準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因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104年8月25日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內),足認抗告人上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出最低確認標準閾值濃度3倍以上;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錯誤之情形。
㈡又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29日(壹)發技㈠字第682號函文可據。而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高於最低確認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3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以如此高之濃度,自非僅係由於他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不慎吸入些許二手煙霧即可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吸入「毒品二手煙」等語自非有據。
㈢是被告既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復於本件之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被告另患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等狀況,為日後是否適合執行觀察、勒戒之問題,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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