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兼關係人 陳春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春亮於原告對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清償借款等之訴,為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好時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時機公司)、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歡行公司)之公司登記皆已被廢止,依法應由管轄法院選任清算人,惟為免選任時間冗長,致延滯訴訟,為此聲請選任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監察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文。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機關等,如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應可適用前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26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此見解。再者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續行訴訟行為時為止。實務上亦認為:法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91年台抗字第323號判決參照),依此見解,則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起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公司登記均已被廢止,且各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已解任,被告好時機公司僅有監察人 孫登臨 ,被告崧歡行公司僅有監察人 簡清慧 ,仍然在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亦未選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之必要。雖原告請求選任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監察人為其特別代理人,惟簡清慧已到庭表明拒絕擔任崧歡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不清楚該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情,有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查,而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向原告借款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春亮,被告陳春亮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短期授信合約1件、授信約定書2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春亮對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營運及系爭借款之過程均很清楚,自會盡心維護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權益。被告陳春亮並於本件訴訟以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答辯狀進行抗辯,並有其所提民事答辯狀1件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陳春亮亦有擔任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意,則原告聲請選任上開公司之監察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顯不適當。是為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利益,及避免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之延滯,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陳春亮為被告好時機公司、崧歡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