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怡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怡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年3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0日│100年7月25日│││採尿時點回溯96│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雲林地檢100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423│度毒偵字第1561│││號│、170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694號│774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694號│774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4號│度執字第455號│└──────┴───────┴───────┘┌──────┬───────┬───────┐│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雲林地檢101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561│度毒偵字第12號│││、170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774號│59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月6日│101年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774號│59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6日│101年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55號│度執字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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