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更正記載:本件以呈真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公司,作為該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後,再由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之營業稅捐,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㈠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㈣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按上所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於93年7月至93年12月間,擔任呈真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名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本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虛開之發票,因此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但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僅係受他人所託,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96年12月31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又係在本條例施行後即96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96年
12月24日為警緝獲,有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依前述說明,並無本條例第5條之適用。故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編號4至8、10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製作稽查報告及分析表(見94年度偵字第18171號卷②第8至21頁)在卷,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以下整理自94年度偵字第18171號卷②第8至21頁)┌──┬──────┬────┬──┬─────┬───┬─────┬────┐│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之營業人││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之發票│(新臺幣)││││││││張數│││├──┼──────┼────┼──┼─────┼───┼─────┼────┤│1│榮爃股份有限│93年8月│1│2,010,000│1│2,010,000│10,500│││公司│份││││││├──┼──────┼────┼──┼─────┼───┼─────┼────┤│2│風人苑有限公│93年8月│4│24,608,876│4│24,608,876│1,230,44│││司│份│││││4│├──┼──────┼────┼──┼─────┼───┼─────┼────┤│3│樸舍行銷有限│93年8月│2│12,200,000│2│12,200,000│610,000│││公司│份││││││├──┼──────┼────┼──┼─────┼───┴─────┴────┤│4│同立達股份有│93年8、│2│7,875,000│無(虛設行號)│││限公司│10月份││││├──┼──────┼────┼──┼─────┼──────────────┤│5│ 陳興林 空間設│93年8、│14│45,416,700│無(虛設行號)│││計有限公司│10月份││││├──┼──────┼────┼──┼─────┼──────────────┤│6│文琪有限公司│93年8月│10│39,655,800│無(虛設行號)││││份││││├──┼──────┼────┼──┼─────┼──────────────┤│7│荃鑫有限公司│93年8月│3│14,898,500│無(虛設行號)││││份││││├──┼──────┼────┼──┼─────┼──────────────┤│8│擎薪有限公司│93年8、│14│69,102,500│無(虛設行號)││││10月份││││├──┼──────┼────┼──┼─────┼───┬─────┬────┤│9│陸力興工程有│93年8月│1│5,230,000│1│5,230,000│261,500│││限公司│份││││││├──┼──────┼────┼──┼─────┼───┴─────┴────┤│10│優廣角有限公│93年10月│9│40,717,800│無(虛設行號)│││司│份││││├──┼──────┼────┼──┼─────┼──────────────┤│11│御祺實業有限│93年8月│3│14,185,600│無(虛設行號)│││公司│份││││├──┼──────┼────┼──┼─────┼──────────────┤│12│御碩工程有限│93年8、│16│49,681,600│無(虛設行號)│││公司│10月份││││├──┼──────┼────┼──┼─────┼──────────────┤│13│僑倫工程有限│93年7、9│14│45,416,700│無(虛設行號)│││公司│10月份││││├──┼──────┼────┼──┼─────┼──────────────┤│14│瑪琦朵有限公│93年8、│5│12,398,000│無(虛設行號)│││司│10月份││││├──┼──────┼────┼──┼─────┼──────────────┤│15│金達泰企業有│93年8月│6│30,159,000│無(虛設行號)│││限公司│份││││├──┼──────┼────┼──┼─────┼───┬─────┬────┤│16│冠清工程有限│93年10月│8│32,832,150│8│32,832,150│1,641,60│││公司│份│││││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