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8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毀損他人之監視鏡頭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係賓士保全公司隊長,派駐在臺北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擔任保全員,因而熟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地形、金庫擺放位置;後於民國95年6月19日晚間,乙○○急於籌措翌日需交付之股票款時,竟起意竊取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金庫內財物,然恐僅憑其一己之力將有閃失,恰前曾任職賓士保全公司之甲○○撥打電話欲向乙○○借款,乙○○乃與甲○○約定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見面,碰面後,乙○○旋向甲○○提議、說明前開意圖,甲○○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應允之。謀議既定,甲○○與乙○○相偕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勘查附近地形後,認可從銀行側門巷內氣窗爬入,兩人即到臺北市○○路某五金行,由乙○○出資購得鐵剪刀1把,再前往同市○○路某文具行購得繩索3捆,於同日23時許,甲○○與乙○○趁深夜人車漸少之際,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上址,由甲○○在旁把風並幫忙扥高乙○○,讓乙○○得以手持甫購得之鐵剪刀,將華南銀行所有、設置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側門圍牆上方之2組監視鏡頭電線剪斷,致監視器鏡頭無法發揮監視攝影之功能,躲避保全公司監視,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繼之甲○○將繩索固定住,便利乙○○以繩索攀爬進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所管領之防火巷內,乙○○再開啟側門讓甲○○進入,而共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之土地,嗣乙○○再自防火巷圍牆攀越另道鐵門欲侵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內部之際,為路過民眾發覺有異而通報巡邏至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員警 周永祥 ,員警周永祥旋趕往查看,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當場查獲乙○○正攀附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建物圍牆上,繼之在防火巷內查獲甲○○,並扣得前述鐵剪刀1把。
二、案經華南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以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甲○○所涉毀
損他人物品、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就乙○○之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詢筆錄時,有對之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引用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共同被告乙○○在95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就被告甲○○所涉犯行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乙○○上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並當庭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乙○○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共同被告乙○○之偵訊筆錄就被告甲○○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卷附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週遭環境照片、監視器鏡頭遭
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而扣案之鐵剪刀1把等物,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惟辯稱:當天打電話向乙○○借錢,碰面後乙○○才邀伊偷華南銀行金庫,伊本來拒絕,但因罹患憂鬱症、燥鬱症而服用精神科藥物,迷迷糊糊,記憶力喪失,不知作了何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6月19日23時許,與乙○○共同毀損華南銀行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電線、侵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該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內,而在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周永祥、告訴代理人即時任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經理 陳啟源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4頁),且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週遭環境照片、監視器鏡頭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簡稱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就相關問題均能清楚對答,甚至就檢察官詢問案發當日之行蹤、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規劃路線等,被告均能清晰、明確回覆,且回答內容與一般常人大致相符,顯然被告行為應未受藥物影響其意識或精神狀態。再者,本院就被告就診情形、用藥情形等,依職權函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依據該復健醫學中心回覆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1月間即因精神方面疾病前往該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其中95年6月間就診紀錄有3次,所使用藥物皆於睡前使用,共有「Clopine(抗精神病藥物,於穩定情緒時之用)、Dormicum或Modipanol(安眠藥物,於失眠時用)、Rivotril(鎮靜藥物,於鎮靜、輔助睡眠之用)、Tryptanol(抗憂鬱藥物,於減少憂鬱情緒之用)」等4大類,而上開藥物副作用或造成昏睡、嗜睡、疲勞,或造成反應遲緩、噁心等身體不適,此有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6年4月10日96振醫字第0000000406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縱然被告就診後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亦無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而使其精神處於無意識下從事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複雜且連續之行為。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藉以判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法為自我決定或已喪失自我控制能力之情狀,其依據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家庭背景、本案之司法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鑑定結果認為(略以): 吳員 (即被告)目前精神疾病診斷為未分類之情緒障礙症及安眠藥物濫用,然案發當時吳員並未出現明顯之精神病病症(如幻覺、妄想)而影響其行為,吳員稱當晚已服過睡前藥物,然當時乃聽到乙○○說要「報好康的」方決定逕自騎乘機車,由北投區家中出發到萬華區的案發地點會合,期間吳員能操作交通工具、規劃路線而順利抵達,雖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經路線乃此係事後記憶問題,不影響其當時執行能力之判斷,吳員在兩人會合後得之行竊計劃,猶能判斷行竊乃違法情事而本不欲參加,之後選擇消極配合,顯見吳員能辨識該行為不當且可控制自己行為,因認吳員涉案時,其辨識行為對錯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4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而精神鑑定屬專門科學領域,上開鑑定報告既由具備該項知識並有精神病患診療之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士為之,其透過被告本人之訪談、參閱本案卷宗、病史(即先前就診病歷)及其對被告進行臨床診斷所做成之鑑定意見,自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及鑑別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訊問之問題或有緩慢遲延之現象,然多能切題回應,條理清晰,並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受其精神病症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平常人減弱,是以,被告辯稱伊因罹患憂鬱症等疾病,以致案發時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與乙○○共同購買、用以剪斷現場監
視器鏡頭電線之鐵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再者,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
」,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乙○○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從而經綜合適用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結果,刑法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毀損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有精神上疾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意圖行竊、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華南銀行財物損失(修復監視器鏡頭電線之費用),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藉詞有精神上疾病,欲將犯行合理化,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之鐵剪刀1把,係由乙○○出資購得,此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另扣案之活動扳手、鐵錘、鐵錐、老虎鉗、手套、麻繩等物,固屬被告與乙○○原擬行竊時所用之物,惟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毀損、侵入住居等犯行均無涉,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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