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崇與 游世偉 (游世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崇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13分許和 林慶忠 聯絡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託由游世偉交付,游世偉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富山旅館前,交予騎乘機車前來交易之林慶忠,林慶忠事後再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百元予張世崇(張世崇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惟張世崇明知上情,為迴護游世偉,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月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檢察官調查有關游世偉前述販賣毒品案件時,具結後供證略以:「林慶忠部分,我沒有叫游世偉拿毒品給他,都是我自己拿給他的,我有跟他收錢,有時候是合資,有時候是我身上有一點毒品,就賣給他」云云,及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本院審理有關游世偉前述販賣毒品案件時,具結後供證略以:「(你之前是否有個販毒的案子是與游世偉一起賣安非他命給林慶忠?)沒有,林慶忠是我自己拿給他的,游世偉不是我的共犯」、「(在那個案子中,有無認定游世偉是與你一起販賣毒品的?)沒有,法官也判游世偉不是我的共犯,所有的行為均是我個人的行為」、「(有無一次是透過游世偉轉交的?)沒有,我都已經說得很清楚了,都是我拿給林慶忠,是被害人要自己這樣咬的,我認為游世偉是年輕人,我已認識他10幾年了,我要幫他解套,沒有必要牽連到他,我個人的行為我自己擔」、「(你不曾拿毒品游世偉要交給林慶忠,是否如此?)是」云云,就「游世偉是該次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此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張世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將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筆錄、結文、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圖等重要證據,均集中編纂成冊,故不再引述卷證頁碼,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游世偉被訴該次販賣毒品之案件中,在偵查及審判期間,有上揭結證陳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該次交易是我自己交付,我沒有叫游世偉去送毒品,毒品交易我全都認罪,我不忍心害他,沒有的事實我怎麼去害他」云云,意指其結證所陳屬實。惟查:
㈠關於被告和游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慶忠乙事(即犯罪事實欄一),業經游世偉於其該次被訴販毒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去找張世崇拿安非他命,他叫我順便拿安非他命給林慶忠,因為林慶忠跟張世崇買,我沒有跟林慶忠收錢,我拿給林慶忠時,他表示會自己跟張世崇處理錢的事情」等語、於移審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那天只是去富山旅館跟張世崇拿二級毒品,我要走的時候,張世崇說樓下也有一個藥腳要來跟張世崇買毒品,所以張世崇就叫我順便把毒品拿下樓給那個藥腳,我知道張世崇要賣二級毒品給那個人」等語、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慶忠」等語、於審判供稱:「張世崇就交給我1包毒品安非他命,叫我拿下去給林慶忠」、「張世崇就叫我幫忙把毒品安非他命1包拿下去給林慶忠」、「跟林慶忠碰面時…林慶忠本來說要上去張找世崇,我就跟他說『張世崇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你』…然後就把張世崇交代的安非他命1包交給林慶忠」、「我才把毒品交給林慶忠」、「當時張世崇叫我拿毒品給林慶忠」、「我確實曾轉交安非他命給林慶忠」等語甚明。
㈡游世偉上揭所供,核與購毒者林慶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毒品交易,我到現場後發現不是張世崇來,而是他的小弟過來,當時我故意跟張世崇小弟說身上只有3百元,才會在現場數錢,張世崇小弟後來有跟張世崇聯絡問怎麼辦,張世崇說沒關係,我就拿3百元給張世崇小弟,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相符。
㈢且查當日17時13分許被告曾以行動電話和林慶忠聯繫,林慶忠告以「我在樓下」,被告陳稱「我叫人家拿過去…」,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足見林慶忠抵達後,被告安排他人前去碰面,而非應允親自出面。另查當日17時28分許上址富山旅館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見林慶忠騎乘機車抵達,游世偉出面與之接觸,並有交付物品之舉,足認游世偉、林慶忠上揭所供、所證,俱屬有據,堪認信實。此外,被告張世崇此次販賣毒品給林慶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游世偉此次販賣毒品給林慶忠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因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和游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慶忠乙事,應無訛誤。
㈣由此可知,被告在通話中對林慶忠表示將委由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並託游世偉持毒品交付給林慶忠,都是被告親歷親為之事,斷無誤認可能。然而,被告於游世偉被訴該次販賣毒品案件中,屢經告以據實陳述義務、虛偽陳述後果以及涉己事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使聽閱過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看過交易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圖,仍一再於偵查、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該次販賣毒品是獨力所為,與游世偉無涉云云,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及結文附卷為憑,其證述內容試圖掩飾游世偉為共同正犯,在游世偉的偵審案件中自屬重要事項,且與上揭事實扞格不入,顯然是不實陳述,至為明確,偽證之犯意亦屬鮮明。被告於本案辯解,無非一再聲稱其所為之虛偽證述為真,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出於迴護游世偉之同一動機,於同一案件之偵審程序,接連於112年1月5日、112年11月28日結證陳述不實,顯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游世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及審判中,為脫免游世偉之罪責,接續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不實,申言之,被告所證述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於重罪之追訴、審判,自屬重要公共利益,而且被告不實證述不只1遍,虛偽陳述之事項更直接攸關游世偉販賣毒品之罪成立與否,重要性自不待言,罪質頗重,犯案動機及目的亦無值得憫恕之處,自不應濫循往例苟且輕判;暨斟酌被告和游世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相當確鑿,被告對於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而不見,猶抱不實陳述,自始否認犯行,令本可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之案件,行通常審判程序,犯後態度不佳,此間浪費之司法資源亦應嚴正反應在量刑上;復衡量被告犯本案以前,長年來歷有恐嚇取財、詐欺、賭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不良,對於刑罰感應效果較弱,甚有特別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