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坤宏 鋼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被告坤宏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坤宏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坤宏公司於94年7月間,以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4%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且約定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坤宏公司僅繳款至96年5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坤宏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則以:伊目前無力清償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坤宏公司、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坤宏公司、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坤宏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坤宏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戊○○、丁○○、乙○○擔任坤宏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坤宏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