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鳳梨刀壹把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鳳梨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夜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景中街口,其所經營之水果攤前,因飲酒後有幾分酒意,而不滿客人甲○○要求幫忙削水果皮,為其拒絕後,又要求提供水果刀自行削水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鳳梨刀(未扣案)刀柄重擊甲○○後頸椎,致甲○○受有後頸椎挫傷之傷害。
二、嗣經甲○○報警,員警 聶振祥 到場處理,因乙○○拒絕出示證件,聶警員復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之犯意以臺語稱:「LP給你帶回去」等語,並作勢搶奪員警之手銬,幸乙○○之胞兄 陳金國 及時制止,並規勸乙○○,乙○○始配合到警局製作筆錄。
三、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聶振祥指
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告訴人甲○○受傷後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甲○○之
傷害,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加以侮辱、影響公權力之實施及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九十六年度綠字第一六六六號扣押物品
清單參照),並非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工具,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鳳梨刀一把,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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