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8月1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順利 於93年5月間,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汽車保險契約(含竊盜損失險),並同時交付保險費,該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生效。馬順利又於94年12月21日提供系爭車輛設定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嗣系爭車輛於95年3月16日保險期間內失竊,失竊時之價格為54萬元,被告自應理賠保險金與馬順利。又因保險金為賠償金之一種,是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逕向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 張馬順利 於93年5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含竊盜損失險),另於94年12月21日提供系爭車輛設定3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嗣系爭車輛於95年3月16日保險期間內失竊,失竊時之價格為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失竊登記資料查詢、鑑價師車輛鑑價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81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6號、83年台上字第134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張馬順利於93年5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含竊盜損失險),另於94年12月21日提供系爭車輛設定3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嗣系爭車輛於95年3月16日保險期間內失竊,失竊時之價格為5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對馬順利30萬元抵押債權,向被告主張就保險金行使權利,於法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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