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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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B1之房屋,被告並已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顯已違約,原告自得沒收上開被告給付之訂金無疑。
又本件雖經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返還訂金訴訟,惟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仍有不服認為被告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訂金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履行契約,惟該契約已經雙方同意解除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訂金10萬元在案,自無再為請求履行契約之餘地,且關於原告應返還被告訂金10萬元之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主張,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屬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前以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
訴請原告應加倍返還訂金20萬元,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判決本件被告丙○○部分勝訴,即該判決係認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應返還本件被告丙○○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是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應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訴訟當事人一方為被告丙○○1人;反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訂金返還請求權,且訴訟當事人一方除被告丙○○外,另有被告乙○○,是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所示,難謂為同一事件,自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指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訂金10萬元: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系爭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於93年11月8日經
凌慶龍 代書勸導而合意解除,但對於解除契約後,究應退還多少訂金,雙方發生意見不合而未定案,惟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收受被告因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之訂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是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北簡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本件被告丙○○訂金10萬元確定,是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業據前確定判決所判斷,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其空言泛稱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認本件被告仍應繼續履行契約,並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訂金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買賣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繼續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告丙○○並於前訴(即本院北簡字第2614號返還訂金事件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返還訂金10萬元,業據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北簡字第2614號判決勝訴確定,是被告對原告之10萬元訂金返還請求權應屬存在。原告空言泛稱不服前確定判決,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云云,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訂金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