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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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工作地點與同事共同飲用米酒二、三瓶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北市光復橋下橋時,因違規右轉及駛入逆向車道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在臺北市光復橋下橋時,因違規右轉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零點七零毫克,且有駛入逆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攔檢員警 吳兆箕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第二至四頁),復有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駕駛車輛,尚未造成他人實際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