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03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36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665371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670377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688725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71206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718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共伍件,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23日9時43分許、98年3月25日9時50分許、98年4月2日10時9分許、98年4月15日14時19分許、98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D665371號、1AD670377號、1AD688725號、1AD712061號、1AD718766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7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665371號、
98年7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670377號、98年7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D688725號、98年8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71206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718766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故障無法啟動,故伊將之暫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12262停車格內,因無資力修復而置放該處遲未處理,研判應係遭他人逕行將機車移至停車格外劃有紅線路段,伊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始立即將上開機車移至停車格內,惟因適逢父親生病,始遲未申訴,故原處分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機車駕駛人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繳納罰鍰或由主管機關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處以1,000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3
月23日9時43分許、98年3月25日9時50分許、98年4月2日10時9分許、98年4月15日14時19分許、98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道路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D665371號、1AD670377號、1AD688725號、1AD712061號、1AD718766號)予以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5幀、前開舉發通知單5紙在卷可證,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原係停放於停車格內,應係遭他人擅自移至停車格外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均與機車右側停車格之白線平行整齊停放,且距離約有半個至一個車身之距離,衡諸常情,若係有人故意將受處分人之機車自停車格內移出停車格外,通常目的係為了方便能停放自己之機車於停車格內,其僅須挪出得以停放之空間始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受處分人之機車移出停車格外約半個至一個之車身,並將之整齊停放,故依受處分人機車停放之方式、位置,尚與一般遭人自停車格內移置停車格外之情形有所不符。再者,比對98年3月23日9時43分許與98年4月15日14時19分許、98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之採證照片,可知98年3月23日9時43分許時,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與右側停車格白線之間距,明顯與98年4月15日14時19分許時、98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時有所不同,依此情況觀之,推論至少有2次以上之停車作為,非如受處分人所言,機車故障後伊即未予移動,收到舉發通知單始知機車置放於劃設有紅線之地點。此外,受處分人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難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惟本件5紙舉發通知單,均係由原舉發機關寄存送達後再次
郵寄,此觀舉發通知單上均蓋有「本件係寄存送達再次郵寄案件,收件時,如已逾到案日,請於15日內依原處罰金額向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辦理繳結」字樣戳章可明;而本件5紙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7樓送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98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6日、
98年6月3日(依序為北市交停字第1AD665371號、1AD670377號、1AD688725號、1AD712061號、1AD718766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證,是本件5紙舉發通知單,其應到案日期分別延展至98年5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8日,又受處分人並未對上開5紙舉發通知單表明申訴之意,故由原處分機關依序分別於98年7月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3日,針對上開5紙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行為為裁決,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日期,距離各該經延展後之應到案日期,均相距30日以上、但未滿60日,是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各裁處受處分人1,000元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竟各處以最高罰鍰1,200元,即難認為有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違規行為,從輕各處以1,000元之罰鍰,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