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業經減刑,應依同條例第10條(聲請書誤植為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至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依同條例規定減刑,惟附表所列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第3項、第2項│1款│├──────┼─────────┼─────────┤│犯罪日期│94年5月5日│92年10月起至93年4││││月│├──────┼─────────┼─────────┤│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754│97年度偵字第34657│││號│號│├─┬────┼─────────┼─────────┤│最│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068號│98年度訴字第41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4月14日│98年5月18日│├─┼────┼─────────┼─────────┤│確│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1068號│98年度訴字第415號││決├────┼─────────┼─────────┤││確定日期│95年5月15日│98年6月29日│├─┴────┼─────────┼─────────┤│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業於判決時已減刑在││減刑條例││案│├──────┼─────────┼─────────┤│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備註│已執行完畢(臺灣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察署98年度執字第│││年度執緝字第2047號│981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