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4966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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