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屬佳君興業有限公司之同事,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即已離職,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初向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4,000元,共計64,000元,此可由兩造之通聯錄音(譯文):(你差我的六萬四) 阿春 你講的這些我可以接受,今日有拿給你…,會差你這些」、「說這六萬多你要向我要可以,我的人不是不負責任,叫 謝總 下來處理我現場算給你。」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㈡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是向上訴人所借,而是公司油錢之
糾紛引起的。經查,上訴人已於97年1月7日離職,且被上訴人與公司之油錢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5日該段期間加油共計花費89,000元公司尚未給付所引起之爭執,並非上訴人在職期間所引起之油錢爭執,依此可證,被上訴人所言均係飾詞卸責。
㈢況系爭款項倘為公司之油錢糾紛亦理應由公司與被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僅為公司之職員,自無代公司借款於被上訴人之權,且上訴人已於97年l月7日即已離職又油錢之糾紛是發生於上訴人離職後即9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5日期間,上訴人更無處理之必要,且錄音譯文內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阿春你講的這些我可以接受,今日沒有拿給你,我也要找謝總說,我也是叫謝總給你解決,…」、「我向你拿這六萬多最終也貼進去」、「我也打算這些錢不要拿了,說這六萬多你要向我要可以,我的人不是不負責任,叫謝總下來處理我現場算給你」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是與公司的油錢糾紛,而於無能力處理下,而認上訴人前為公司之經理而強請上訴人連絡公司謝總下來與其處理後即把系爭之借款還給上訴人至明。㈣基上,顯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
決理由欄內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原審已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原審予以斟酌判斷並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敘明於判決理由中,上訴人猶指摘其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