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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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99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否認犯行,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乃向本院聲請羈押。
嗣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夜間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9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檢察官以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因偵查尚未終結,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宗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詞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尚有其他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有待檢察官進行偵查,傳喚相關證人進行比對、查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自99年4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