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
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改過向善,能幫助家庭生活所需,且獲得告訴人乙○○○之認同,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雖於民國84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因缺課而未於有效期限內完成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862號)之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畫,致觸犯違反上開保護令罪,然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考量乙○○○願意提出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
7頁),顯見縱然被告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但已無再對於乙○○○有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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