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0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2日更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01月25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83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犯均竊盜罪,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0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宣告應於99年10月21日屆滿;又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2日,更故意犯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即99年01月25日確定,此有前開2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不知悛悔,仍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同一罪,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