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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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係以證人即吸用安非他命之 郭以泰 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為唯一之憑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