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0號再抗告人 薛家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