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3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柏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王千誠 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貸予王千誠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僅實際交付王千誠如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言明每10日須償還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復命王千誠開立如附表一「擔保本票、面額及票號」欄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從中獲取月利率75%、年利率900%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換算所得共計45萬元)。嗣因王千誠遲延償還利息,且不堪余柏均頻繁催討,遂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柏均址設屏東縣○○市○○里○○巷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000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2984卷第63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4000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1張(見警4000卷第13頁、第23頁)、王千誠簽發之本票共24張(見警4000卷第29頁至第43頁)、王千誠身分證影本1張(見警4000卷第45頁)、王千誠之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4000卷第85頁至第113頁)、王千誠之轉帳交易明細、手寫金額明細各1份(見偵2984卷第79頁至第89頁)、余柏均與王千誠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14張(見偵2984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2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放款行為,換算為月利率均為75%【因各編號計算結果均同,故僅以附表一編號1為例,計算式:9000(每30日之利息)÷12000(實領本金)×100%=75%】、年利率則均為900%(計算式:75%×12=900%),除超過現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數十倍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又被告係分別於110年4月至9月間有多次約定重利、交付貸款
之行為,且各次實際交付之本金、約定收取之重利金額均不同,時間亦橫跨數月,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年利率高達900%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王千誠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千誠於偵查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調偵935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本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45萬元(詳㈢沒收部分所述金額之加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⒋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王千誠處取得之重利共計有4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千誠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2984卷第65頁),並有王千誠之轉帳交易明細、手寫金額明細可佐(見偵2984卷第79頁至第89頁),此情已足認定。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千誠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予以扣除,是本案被告尚有4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計算式:000000-00000=400000),又因被告如附表一共計有6次犯行、各次之借貸金額均不相同,自應以各次借貸之借款利息比例作為各次應沒收之重利比例【因計算方式均相同,僅以如附表一編號1為例:3000÷(3000+3000+6000+8000+10000+10000)×400000=30000,其餘各次結果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共24張,係供清償本案王千
誠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於告訴人王千誠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除部分已先行發還予原所有人
王千誠外,均與本案無關( 徐志宏 簽發之本票則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亦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⒋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見告訴人王千誠遲延還款,即基於以
恐嚇方法而取得重利之犯意,以每日頻繁傳送催討訊息、三字經等侮辱性用詞、迫令交出公司及住居所地址,並揚言「我晚上會去你家」、「我沒看到我就去找你爸」等方式,使告訴人王千誠心生畏懼,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被告是以上述手段、方法催討取得重利,始與該罪之要件相當,但若被告雖有以其他令債務人感到不悅之方式催討、取得利息,但與上開法定要件之手段、強度不合,即難以該罪相繩。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以恐嚇方式而取得重利,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千誠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王千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構成重利,但沒有用恐嚇的方式,也沒有暴力討債,因為王千誠都不理我,我急需用錢,所以我想說去找他父母談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公訴人主張被告係以「傳送三字經等侮辱性用詞」、「迫令交出公司及住居所地址」,並揚言「我晚上會去你家」、「我沒看到我就去找你爸」等言語向告訴人人王千誠催討,然查:①三字經等侮辱性用詞,固然使債務人感到難堪、不悅但顯難認為屬於「強暴、脅迫」等使債務人感到生命、身體等法益受害之相類似手段,而難認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當;②被告向債務人稱「我晚上會去你家」,顯屬於其前去找被告索討欠款或利息之通知,與一般債權人之催討手段並無不同,難認為有何加害上開法益之效果,亦難認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③被告稱「我沒看到我就去找你爸」等語,顯然只是告訴債務人,若未如期清償,將會把債務人欠款之狀況告訴債務人之父親,未見有何加害於債務人或債務人家人之情事,也顯然與上述加重重利罪之要件不相當;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王千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要錢沒有打我,只有罵我,就說要帶朋友去我家討錢,然後罵三字經,沒有說要打我、殺我等語(見偵2984卷第65頁),亦可見被告並未以上述足以使債務人王千誠心生畏懼之手段催討,故被告之催討手段、所使用之詞語、文字,縱然使債務人王千誠感到不悅或有壓力,然均難認為合於上開法定「使債務人心生畏懼」之要件,而與刑法第344條之1的加重要件有間。
⒋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尚不合於刑法第344條之1的構成要件,
而屬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加重要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徐志宏需款孔急之際,於110年4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貸予告訴人徐志宏2萬元,並實際交付1萬6,000元,約定每10日償還4,000元之利息,從中獲取月利率75%、年利率900%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因告訴人徐志宏遲延還債,被告遂於110年7月5日起,每日頻繁傳送催討訊息,而以此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向告訴人徐志宏取得上述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復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意旨參照);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加重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宏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徐志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志宏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簡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家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出借款項給徐志宏,且有索討上開利息,並於徐志宏遲延償還時,有向徐志宏催討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然否認有以足使徐志宏心生畏懼之手段催討,辯稱:我沒有暴力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被告固然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重利事實,然究被告與債務人徐志宏之借貸與索討利息經過,尚與公訴意旨所指不合: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12月底某日
(詳細日期忘記了)19時許,我請被告先幫我代墊還債1萬2500元,後來在110年4月6日19時許,我跟被告相約在屏東市演藝廳後方停車場見面,被告一見面就跟我收取5000元的利息,當日他還有給我簽3張面額都2萬元的本票,但是他當時並沒有給我錢,我們就約定10日一期,一期4000元利息,不含本金等語(見警600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有跟被告借一次錢,就是代墊賭博的錢1萬2500元,我是109年年中,應該是6月左右請被告幫我墊錢,當時我們是一起去賭博一起輸,我就欠他1萬2500元,一開始沒有說利息,後來在109年12月他叫我還錢,叫我還2萬元,那時候我沒有還,一直拖到110年4月6日在演藝廳後方停車場,他就叫我簽2萬元的本票3張,還有要我拿5000元給他,之後每10天給他4000元利息等語(見偵2984卷第65頁至第66頁)。㈡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除了遲延還款1天多還款1000元及遲延
至第5天變成2000元的部分是徐志宏自己提出的以外,其他的部分均同徐志宏所述等語(見警600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跟徐志宏一起去賭博,然後他錢還不出來,我就先幫他墊付1萬2500元,後來因為我都找不到他,他也不理我,電話也不接,某天徐志宏突然聯絡我,他就說當作跟我借款2萬元,利息是每10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㈢觀諸證人徐志宏與被告所述,其2人對於110年之前告訴人徐
志宏即有要求被告代墊1萬2500元之賭債,然當時雙方均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迄至110年4月6日被告始向告訴人徐志宏索討5000元之利息,且被告亦未於告訴人徐志宏在110年4月6日簽發本票時給予金錢等節均互核一致。則被告與證人徐志宏上述一致之供證,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在110年4月間,在屏東市演藝廳外乘告訴人徐志宏簽發本票時出借2萬元、實給1萬6000元」之借貸經過不合,而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關於公訴意旨之認定與公訴人所提出卷證不合之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充(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公訴意旨所指之貸款經過,並無證據可憑,自難遽行認定。
㈣再者,依證人徐志宏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志宏
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要求代墊(借款)1萬2500元時,雙方均未曾提及利息,直到109年12月底,被告始要求告訴人徐志宏償還2萬元(然徐志宏並未給付),復於110年4月間被告再要求告訴人徐志宏簽發本票、交付5000元並約定每10日給付4000元之利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及告訴人徐志宏於立約(即109年6月間雙方成立1萬2500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反而係自被告出借上開款項約半年後之109年12月間始要求告訴人徐志宏返還2萬元,即難認其等於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時,被告就有收取利息或重利之意思或約定,而不合於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又,若認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徐志宏索討2萬元或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徐志宏收取5000元利息,並約定每10日應給付4000元之重利等被告實施「取得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時,已有索討利息或重利之意,然證人徐志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叫我還2萬元,我沒有還等語(見偵2984卷第65頁),反而可證明證人徐志宏並未陷入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況且被告索款或約定重利時,距被告當初借款1萬2500元已相隔半年以上,縱使最終被告有因而取得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109年12月(即索討利息時)或110年4月(即取得利息時)間,是否均有乘告訴人徐志宏「急迫、輕率、無經驗」乙節,卷內並無證據可以佐證,仍難認公訴人之舉證有合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㈤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於告訴人徐志宏遲延還款後,頻繁催
討致告訴人徐志宏心生畏懼而構成加重重利部分。然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即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可見構成加重重利罪的前提須行為人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復以第344條之1第1項方法取得重利時,始得以加重重利罪相繩。是本院既已認被告對告訴人徐志宏涉犯重利部分不合於構成要件,即無庸再行討論是否成立加重重利罪;退一步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徐志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不斷要求告訴人徐志宏回應還款,並未有加害告訴人徐志宏之文字訊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可參(見警600卷第53頁至第65頁);證人徐志宏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不還錢要打我、殺我、砍我、放火燒我家等語(見偵2984卷第66頁),亦難認被告討債之手段有達於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而無另行成立加重重利或恐嚇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論據,尚難認被告於109年6月間貸予告訴人徐志宏金錢(即立約時)有何收取利息或重利之約定;或被告嗣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徐志宏收取重利時有何「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而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行為不罰,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實領金額(新臺幣)借款利息(每10日)擔保本票、面額及票號主文及宣告刑1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5萬元,CH0000000號5萬元,CH0000000號3萬元,CH0000000號3萬元,CH0000000號1萬元,CH0000000號3萬元,CH0000000號4萬元,CH0000000號4萬元,CH0000000號2萬元,CH0000000號3萬元,CH0000000號1萬元,CH0000000號3萬元,CH0000000號3萬元,CH0000000號(合計40萬元面額)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110年5月間某日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110年6月11日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7萬元,CHNO587385號7萬元,CHNO587386號7萬元,CHNO587387號(合計21萬元面額)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110年6月15日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4萬元3萬2,000元8,000元10萬元面額,CHNO587391號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110年8月30日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5萬元4萬元1萬元8萬元,CHNO587392號8萬元,CHNO587393號8萬元,CHNO587394號15萬元,CHNO587395號(合計39萬元面額)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6110年9月6日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杰快餐店5萬元4萬元1萬元5萬元,CHNO587396號5萬元,CHNO587397號5萬元,CHNO587398號(合計15萬元面額)余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王千誠身分證件正本1張業已發還王千誠。2王千誠身分證件影本1張3BDR-3707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業已發還王千誠。4王千誠簽發之本票24張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票號及面額詳如上述附表一所示。5徐志宏簽發之本票3張面額總計6萬元。6徐志宏身分證件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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