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1577號、第1608號、第264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86號、第358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源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鄭寶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對象(共12次)。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對象(共6次)。㈢與 鄭達順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之對象(共16次)。㈣與鄭達順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交易(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5、26「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對象(共2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寶源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5號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71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鄭寶源另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訴緝14號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7偵1608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160頁至第171頁、本院107原訴18卷一第252頁、本院112訴緝14號卷第123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達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本院107原訴18卷一第252頁、第387頁至第393頁、本院107原訴18卷五第29頁、第125頁)、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 王秋閔楊茂慶楊雅玲蘇恆毅辜來 生、 李宗育林子凱才元 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1608卷五第42頁至第46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206頁至第209頁、107偵1608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135頁至第138頁、107偵111卷第67頁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1份(見屏警刑偵竊000000000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寶源)1份(見屏警刑偵竊00000000000第14至17頁)、鄭寶源扣案物照片(含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6張(見屏警刑偵竊00000000000卷第41至48頁)、鄭寶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辜來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屏警刑民重00000000000卷第41至48頁)、鄭寶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達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陳秋榮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屏警刑偵竊00000000000卷第69至90頁、142至163頁、195至207頁、269至290頁、312至324頁)、鄭寶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7偵1608卷五第287至302頁)、鄭寶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秋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7偵1608卷五第18至224頁)、鄭寶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子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7偵1608卷五第119頁至121頁)、鄭達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王秋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楊茂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楊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蘇恆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宗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子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屏警刑偵竊00000000000卷第268、390、472、4
96、538、572、619頁)、鄭寶源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608卷五第72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8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107偵3586卷第7頁正反面;107偵3587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107原訴18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才元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澎警刑字第1073101682卷第59至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07年1月22日合金社皮字第1070000283號函暨檢附 梁芬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澎警刑字第1073101682卷第91至97頁)、才元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107偵111卷46至49頁)、宅配通配送所收執聯影本1份(澎警刑字第1073101682卷99頁)、才元作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107偵111卷第50頁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一、二各該欄位所示內容,其中記載與起訴書不同
者(即如附表一編號9、25「對象」欄位,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20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兩次都是我叫鄭達順拿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原訴18卷一第252頁),核與另案被告鄭達順於同次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107原訴18卷一第252頁)、證人辜來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1608卷一第10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證據可佐,並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卷五第205頁至第206頁)認定無訛(嗣該判決雖經上級審撤銷,惟僅針對執行刑,事實部分則未變動),而上開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25所示。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與他人有償交易毒品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賺吃的而已,也就是一樣的價錢買進來比較多,賣出去比較少,中間差額由我吃掉等語(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286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賺取量差,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原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處斷。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詳後述),則因適用之結果相同,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為,另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至2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與另案被告鄭達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28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毒品案間之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均不於如附表
一、二之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另案被告 吳聖恩 ,而檢警依被告之供述而據以偵辦後,另案被告吳聖恩亦坦承有販賣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並因此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4、721、844號、108年度訴字第467號、108年度易緝字第24、25號判決1份(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143頁第1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4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44445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本院107原訴18卷二第231至2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18193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107原訴18卷三第19頁至23頁)在卷可參,此情固可認定。然觀諸前述另案被告吳聖恩之判決附表內容,另案被告吳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最早時間點為106年12月25日22時許(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157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最早時間點則為107年1月4日23時10分許(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157頁),佐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6年12月28日0時許)、如附表一編號3、4、6、7、9至24、2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點(自107年1月6日22時10分許後)均係在其向上手吳聖恩購毒之後,可見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確係另案被告吳聖恩,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4、6、7、9至24、26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8、25、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固亦供稱其來源為另案被告吳聖恩,然此部分除與前揭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時間點不符外(分別係在106年12月25日22時、107年1月4日23時10分許前之行為,顯然並非另案被告吳聖恩所提供),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之毒品來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另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其意旨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自500元至3,000元、數量自0.05公克至0.4公克,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象雖有不同之6人,然多有重複;次數雖共計有22次,然均集中於一個月內,時間密揭,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2次),均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酌減其刑。⒌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的金額及數量均非龐大,故請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2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酌減其刑後,法定刑下限已為15年,對比(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為7年(現行規定則為10年),已難認屬於情輕法重;況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其行為次數達22次,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犯行,因同時有上開數項減
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3、4、6、7、9至24所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犯行,則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8
6號、第3587號),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34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2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共34次,對象共8人、各次販賣所得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數量、重量及次數均非少,然被告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以及轉讓次數僅2次且對象多有重複、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其與另案被告鄭達順之分工為被告擔任主謀、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案多為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於107年2月1日為警扣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暨重大刑案專責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照片等件可參(見屏警刑偵竊00000000000卷第27頁至第46頁),顯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依扣案之時間點,顯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211頁),並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前揭說明,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扣案前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前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及分裝、秤量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126頁、第211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持用上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受讓者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211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轉讓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所得的金錢都是由我管領支
配,也就是錢都放在我這邊,我對於本案販毒價金都在我項下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286頁第287頁),足見被告除單獨販賣外,其與另案被告鄭達順共同販賣所得,亦係由其所管領、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於被告項下討論犯罪利得之沒收。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如附表二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部分賒欠或更正情形亦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訴緝14卷第211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本訴部分):
編號對象行為人交易(轉讓)時間交易(轉讓)地點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轉讓)金額及數量主文及宣告刑備註(對應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1林子凱鄭寶源民國106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屏東縣萬大橋下林子凱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500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2林子凱鄭寶源106年12月28日0時許屏東縣萬大橋下至萬丹交流道附近林子凱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取得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全數賒帳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3000元(賒欠3000元,實際未取得金錢)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3王秋閔鄭寶源107年1月9日5時3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大門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2粒米、500元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4王秋閔鄭寶源107年1月9日16時許高雄市鼓山區過港隧道外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5粒米、2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5李宗育鄭寶源107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6李宗育鄭寶源107年1月6日22時1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7李宗育鄭寶源107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水泉街某間鐵皮屋(李宗育老家)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4公克、2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8辜來生鄭寶源107年1月4日13時36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5室辜來生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鄭寶源取得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然全數賒帳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賒欠3000元,實際未取得金錢)鄭寶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9辜來生鄭寶源、鄭達順(經107年度蒞字第206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107年1月7日12時10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5室辜來生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鄭寶源並指示鄭達順代為前往交易,嗣由辜來生在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4公克、30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10蘇恆毅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8日18時45分許屏東縣萬丹鄉春天汽車旅館旁巷子蘇恆毅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蘇恆毅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王秋閔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0日18時16分許屏東縣萬丹鄉頂本縣廍大廟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楊茂慶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0日19時15許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大門旁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13楊雅玲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2日14時許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王秋閔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3日5時14分許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5楊茂慶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3日19時50許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大門旁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16王秋閔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5日11時許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橋下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7王秋閔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商展場附近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8蘇恆毅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百達電子遊藝場蘇恆毅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蘇恆毅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楊茂慶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6日11時20許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大門旁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20王秋閔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6日19時許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21楊雅玲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6日19時36分許鄭達順住處:屏東縣○○鄉○○路000號廚房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然賒帳5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1公克、1000元(賒欠500元,僅實際取得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22楊雅玲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7日13時15分許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雅玲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23王秋閔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7日14時10許屏東縣萬丹鄉88快速道路橋下王秋閔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王秋閔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24楊茂慶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8日11時20許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 王品 羊肉爐旁楊茂慶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鄭寶源提供右列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交由鄭達順販賣,楊茂慶遂於左列地點向鄭達順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海洛因、約0.05公克、500元鄭寶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25李宗育鄭寶源、鄭達順(經107年度蒞字第206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106年12月23日8時5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大學路路口之7-11李宗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寶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鄭寶源請鄭達順將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 李育宗 施用。海洛因、2小包鄭寶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26楊雅玲鄭寶源鄭達順107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偏僻公墓楊雅玲以0000000000手機與鄭達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鄭寶源請鄭達順將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給楊雅玲施用。海洛因、數量不詳鄭寶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對象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金額及數量主文及宣告刑1才元作鄭寶源105年11月17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2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 陳麗英 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6包)、2萬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才元作鄭寶源①匯款:106年3月9日②收受包裹:106年3月13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3月9日匯款3萬3,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3月13日收受包裹。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5包)、3萬3,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才元作鄭寶源106年4月5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4月5日匯款3萬3,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陳麗英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8包)、3萬3,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才元作鄭寶源106年6月5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6月5日匯款4萬5,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1大包)、4萬5,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才元作鄭寶源106年6月22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6月22日匯款5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大包)、5萬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6才元作鄭寶源106年8月10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8月10日匯款2萬7,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7,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7才元作鄭寶源①匯款:106年9月1日②收受包裹:106年9月10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9月1日匯款1萬5,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9月10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錢、1萬5,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8才元作鄭寶源①匯款:106年9月29日②收受包裹:106年10月5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9月29日匯款1萬6,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0月5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錢、1萬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9才元作鄭寶源①匯款:106年11月9日②收受包裹:106年11月14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11月9日9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寶源,並匯款1萬8,000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錢(5小包)、1萬8,000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0才元作鄭寶源①匯款:106年12月6日②收受包裹:106年12月9日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於106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至鄭寶源指定之梁芬帳戶,向鄭寶源購買右列金額、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寶源收款後,將右列數量之毒品郵寄給才元作,才元作於106年12月9日收受包裹而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2萬元鄭寶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毒品海洛因1包2公克(含袋)2毒品海洛因1包2公克(含袋)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含袋)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含袋)5吸食器1組6玻璃球管1支7磅秤1台8夾鏈袋2包9華碩牌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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