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東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黃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東於民國103年9月30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八德街口欲右轉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適有 賴逸麟 步行經過上開街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賴逸麟步行路線之變化,禮讓行人賴逸麟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賴逸麟,致賴逸麟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及眼眶骨折、肺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代行告訴人即賴逸麟母親 呂玉如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被害人賴逸麟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呂玉如亦於104年12月
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